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發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破壞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由 張慧雀 所管領之「采咖啡早午餐店」玻璃門之門鎖後,入內搜刮財物】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破壞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由張慧雀所管領「采咖啡早午餐店(業已打烊,無人居住)」附加於玻璃門之門鎖後,開啟玻璃門,入內搜刮財物(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李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
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
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萬發行竊時,有持螺絲起子(偵卷第73頁),衡情,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無疑,而其係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附加於玻璃門上之掛鎖(詳如本院電話紀錄)後,開啟玻璃門進入該店竊取財物,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於103年8月6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本院卷第76、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前開收銀機1臺及其內現金5781元,均屬於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前開犯行中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