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徽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3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 陳明傳 所有、由其姊 陳淑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CW-078622號)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淑惠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巡邏員警於翌日(即5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發覺王徽侯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陳淑惠)、鑰匙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徽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復有扣案之鑰匙3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竹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得之機車業已還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鑰匙3支,雖係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鑰匙均非其所有,而係其隨手拾取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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