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判決可查。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8年11月9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9月25日│97年5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49號│第9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92│99年度桃簡字第925││實││1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2日│99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925││決││921號│號││├────┼─────────┼─────────┤││確定日期│98年11月9日│99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罪│││├───────┼─────────┼─────────┤│備註│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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