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46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1行另補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甲○○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另犯上開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99年4月19日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2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境等一切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