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於「腰部挫傷、左足挫
傷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上腹部挫傷疼痛、右足挫傷並運動受限等傷害」。
⒊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99年3月26日函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 四如 甲○○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5張。
⒋邱外科99年3月24日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同向在前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上腹部挫傷疼痛、右足挫傷並運動受限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但亦非輕微,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動機、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