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柏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改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雖亦提出 許芳瑞 、 張名賢 律師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0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8,625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