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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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酒駕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民國93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及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4號各判處罰金20000元、拘役55日(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有上述所載酒駕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73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7巷2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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