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及甲○○共同基於貸放資金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趁丙○○無工作收入,急需金錢以租賃房屋之際,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由甲○○帶丙○○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由乙○○貸予丙○○新台幣(下同)6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1萬元(利息約為月息16分),當場扣除9000元後,實際交付5萬1000予丙○○,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丙○○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提供予乙○○擔保,簽立機車買賣契約書予乙○○,及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12萬元、發票日99年2月2日、發票人丙○○)及借據1紙予甲○○。丙○○於99年1月10日、99年2月10日陸續清償利息1萬元後,因無力再償還利息,遭甲○○催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借款契約書1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紙、乙○○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紙、告訴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2張、扣案之本票1紙、扣案之借款契約書1紙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98年12月22日出借該筆款項後,復自99年1月10、
99年2月10日陸續收取高額利息,係基於單一取得重利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份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爰酌被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被害人6萬元之
款項,約定以每月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被告2人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免除告訴人債務,並過戶歸還130-CMW重型機車等情,此有和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前雖有案件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惟並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甚具悔意;而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亦請求本院對被告甲○○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斟酌被告甲○○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扣案之支票1紙、借款契約書1紙,均係告訴人簽發之物
,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