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19年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甲○○(男,民國43年10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車禍後,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精神科醫師 吳冠毅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臥床、插鼻管、腳抽蓄,無法言語(見本院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另參以林口長庚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且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等語,此有林口長庚於99年9月1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8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現已80歲,未有工作,生活均由子女提供奉養,但子女有協助購買保險,雖患有高血壓慢性疾病,平均每月回診觀察追蹤2次,但健康狀況尚可,且能自主行動,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從事務農工作,每月經濟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有關動產、保險投資等,年收入約40萬至80萬元不等,與相對人同住,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子女,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8月9日府社助字第0990309051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感情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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