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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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

原告 余丁愛玉

法定代理人 余岳池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aloonTham( 譚碩倫 )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投保被告第○○○194號保險契約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及乙型」(下稱附約1)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附約2;附約1及附約2合稱系爭附約)。嗣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2日因「F3113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110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赴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合計118日,惟被告僅給付60日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合,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住院58天差距的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且於107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2日因「F3113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110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赴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合計118日。被告於108年4月2日給付60日住院醫療保險金含延滯利息共362,071元。嗣原告不滿被告核刪住院治療天數58日,於108年5月8日向財團法人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函知被告查明妥處。被告重新審議後,願依原告意見辦理,故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撤回評議申請。被告則於108年5月31日給付相關保險金及延滯利息331,013元。故被告已從寬給付原告122日住院醫療相關保險金,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100年5月16日投保被告第○○○194號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2日因「F3113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110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赴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合計118日,而被告於108年4月2日給付原告60日住院醫療保險金36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為證(雄院卷第41-43頁),亦堪認定。

 ㈡又原告不滿被告核刪住院治療天數,於108年5月8日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函知被告查明妥處。被告重新審議後,願依原告意見辦理,故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撤回評議申請。被告則於108年5月31日給付相關保險金及延滯利息331,013元等情,則據被告提出評議中心函文、評議申請撤回書、理賠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7頁),自堪認定。

㈢故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被告業已依原告主張,給付住院118

  日之相關住院及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超過60日部分之住院醫療相關保險金,即屬無據,

  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原告主張支付住院給付,被告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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