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7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曾妍珊

被告 張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永和保福路二段停車場6號車格(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元30分鐘、假日20元30分鐘,入場後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停車費用共42,070元,並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Times永和保福路二段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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