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82號
原告 留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祐晨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經本院函知原告補正被告甲○○戶籍謄本,均未補正,本院依現有訴訟資料仍無法特定被告甲○○之正確年籍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然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