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3號
原告 林元分
被告 謝采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原告迭予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是被告母親 孫潔安 拿給原告的,沒看見被告親簽,是被告透過他母親給原告的,因孫潔安跟原告借錢,所以拿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簽系爭本票,也不認識原告,本票也不是伊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目的係被告母親孫潔安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被告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亦稱並未看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是訴外人孫潔安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即屬有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謝采君
CH388918
300,000元
107年11月27日
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