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立璿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可盈

被告 楊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璿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可盈、被告楊駿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6%(目前為2.8%)計息,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查被告徐可盈於本行另一筆個人借款業已發生逾期,經原告函催債務人來處理,惟迄今未果,上開借款自11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81,9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請依法裁判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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