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80號
原告揚名福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聖
訴訟代理人 王月娥
被告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積欠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3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揚名福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份管理費收款明細一覽表、存證信函、管理費計算表、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改選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