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珠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珠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 蕭春麗 所有、由 李偉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內,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梁珠貴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李偉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珠貴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僑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並於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並非於查獲時交給警方之扣案鑰匙,而係其於102年4月23日前幾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網咖店裡撿到的1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當庭提出其所稱之犯案鑰匙1把供本院扣案為憑。綜合上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甫於㈠98年至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㈡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246、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㈠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遭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竊取價值非微之重型機車,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實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查獲時遭扣押鑰匙1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鑰匙是其所使用機車之鑰匙,並無用以竊取本案機車,其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之鑰匙係其於102年9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提出之鑰匙1把,此鑰匙為其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店裡所拾獲等語,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於查獲時遭扣押之鑰匙1把確為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時所用,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102年9月3日當庭提出之鑰匙1把,固據被告坦承係用以竊取本案機車所用,惟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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