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羽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70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羽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延羽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豐泰當舖負責人,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 許文彬 需款急迫之際,在豐泰當舖貸以所示之款項,並與許文彬約定以每2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1分,被告同時要求交付所示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俟該等支票屆期時,即存入被告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以此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文彬、 黃茂貴 之證詞、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自己為上址豐泰當舖之負責人,於100年至
101年間曾貸與許文彬如附表「借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並收取許文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兌現支票以滿足其對許文彬之債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與許文彬每次借貸約定利息均為月息1分,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自非重利,且許文彬向伊借貸9次,最後一次借貸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尚未清償等語,辯護人之辯護內容亦同此旨。經查: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竟未載明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已見疏略;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業據證人許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反面),並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0年12月29日彰北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陳延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豐泰當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借款簽收單影本9張、星展銀行票號DB0000000、發票人黃茂貴、面額20萬元之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4月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832號函暨所附票號0000000之發票人、相關兌現資料及該票據正反面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財富管理102年4月23日北富銀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8月2日(102)星展帳發密字第20588號函暨所附票號DB0000000之提示紀錄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2年8月15日永豐銀雙園分行(102)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發票人黃茂貴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
0、AE0000000號之正反面影本及提示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8月29日(102)星展帳發字密第20658號函暨所附票號DB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06頁,101年度簡字第3703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與許文彬間之借貸確實僅收取月息1分之利息(即月利率1%,換算為年利率12%),且於100年8月8日至101年2月21日期間許文彬曾向被告借款多達9次等情,衡諸中央銀行於102年11月間所統計臺北市民間借貸利率遠期支票部分平均為月息2.09%一事,有民間借貸利率表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依月息1分利率所收取之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證人許文彬於偵查中固陳稱利率計算方式為2天1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6頁),然其到庭結證時已陳明此為緊張口誤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查,2天1分計算利息此情與證人及被告以上開借款簽收單所為書面約定內容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可採,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查,證人黃茂貴之證詞(見上開偵卷第26頁)僅可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確實為黃茂貴開立交付許文彬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不能憑之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辯護意旨與被告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時交付之支票│├───────┼─────┼────────────────┤│100年8、9月間│25萬元│黃茂貴││某日││永豐銀行雙園分行││││100.10.23、518665、25萬元│├───────┼─────┼────────────────┤│100年8、9月間│2萬3300元│黃茂貴││某日││新光銀行新埔分行││││100.10.25、376366、2萬3300元│├───────┼─────┼────────────────┤│100年10月│14萬5000元│黃茂貴││││富邦銀行南門分行││││100.12.15、105235、1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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