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春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林瑞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號、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蕭嘉 成」為「蕭嘉筬」,並增列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所為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號、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0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陳 敏隆 、 蕭嘉成 、 陳盈 之所有公益彩券,恣意侵害上揭被害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猶未賠償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53號被告林瑞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前往 陳盈之 、 陳敏隆 、蕭嘉成所經營之彩券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彩券,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竊取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側錄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之、陳敏隆、蕭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春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之、陳│分別指證被告以佯裝欲購買彩│││敏隆、蕭嘉成之指證。│券之方法,趁其不注意時,竊││││取彩券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比對結果,被告之指紋│││鑑定書。│與現場竊嫌遺留之指紋相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之被告林瑞春詐欺案件(貴院尚未分案),係屬相牽連之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