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經被告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祐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林祐霆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卷第26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2707號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2707號卷第18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祐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在102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 魏嘉助 新臺幣1萬元,與之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魏嘉助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8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卷第31頁)附卷足憑,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嘉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此事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卷第2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被告林祐霆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因搶快而未注意在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起步行駛之魏嘉助,因林祐霆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向前行駛,二車發生擦撞,致魏嘉助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林祐霆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傷者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嘉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祐霆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魏嘉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駕車肇事及逃逸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4│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肘挫傷併│││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