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被上訴人 吳泰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資結構約定,是按員工出勤之里程數計算,且有特別約定將每月累計之里程數換算後所可領取之工資,包含勞退在內。而被上訴人自98年
7月起至100年3月止,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其間,上訴人已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為21,483元,有附於原審卷101年度司促字第8300號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稽,因此,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至於雇主與勞工間關於薪資結構之特別約定,則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無關,原審判決引用該條例第
6條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薪資短付之情形,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於其在98年
7月成為上訴人公司正職員工後,至100年3月止,除本俸是按實際出勤日數以及里程計算發給之外,其餘加班費、泵浦及外宿津貼均係按月發給,未有扣除例、休假日之情事,且例、休假日都有輪休,而前揭薪資是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領取之薪資,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仍均高於基本工資。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對於前揭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表示反對,堪認兩造應有同意此種以較高之各工作日薪資包含假日工資之方式,達到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請求上訴人補發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之薪資,自屬無據。基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薪資,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令有所違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應不包含雇主與勞工間關於薪資結構之特別約定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對於前揭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表示反對云云,均核屬僅就事實問題再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羅永安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