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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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兩造間並未約定按最低工資之百分之六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約定該金額自原告之薪資扣除,被告應依新制勞工退休金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然被告卻自原告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提撥金致短付原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1,483元。又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4萬多元,被告卻僅按最低工資提撥退休金,顯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足額提撥,其應依法補提撥之金額為35,828元。再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發布之解釋令要旨,原告工作滿1年未滿3年,享有特別休假7日,惟原告因車次調度需於假日輪值而未申請特休,係屬可歸責於雇主,故自98年7月至99年6月止,以該年度總領薪資499,488元、平均月薪41,624元計算,原告可資請求未休假日數之工資為9,712元【計算式:41,624307=9,71
2】。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7,023元【計算式:21,48
3+35,828+9,712=67,023】。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仍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領取退休金之要件即屆滿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且被告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撥原告每月酬勞6%,惟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金額僅為將來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部分,原告領取時尚須提繳一定之金額投保年金保險,故現實雇主應提撥之金額,不當然等於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亦不構成原告每月得現實領取的薪資。而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時,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仍應完繳,並加徵滯納金,故被告未足額提撥之部分,有依法足額提撥之義務,且仍可完繳,原告於此時提出本件請求,應認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且將來是否發生仍未確定,則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勞基法第39條雖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但如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且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在其正常工作時間內(即不含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查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除本俸係按實際出勤日數以及里程計算發給外,其餘加班費、泵浦及外宿津貼均按月發給,無扣除例、休假日之情事,且例、休假日都有輪休,而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另外計算,核算後,原告每月薪資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98、99年間基本工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為17,880元)。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對於上開給付薪資方式反對之表示,兩造應有同意以較高之各工作日薪資包含假日工資之方式,達到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補發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之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為其提撥退休金,惟竟將提撥之金額以薪資扣抵,且未足額提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經查,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自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自98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被告依法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21,483元,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00號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退休金之提撥係由原告所領之薪資中扣除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係依照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依法按月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6%計算之退休金,乃雇主應以自己財產負擔之義務,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該金額,堪認扣取部分係屬薪資之短付,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付上開期間每月短付之薪資,共計21,483元,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次按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足見雇主依法有按月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之義務。經查,依原告薪資6%計算,自98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57,311元【計算式:955,1756%=57,311】,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卷第76至第97頁),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21,483元,尚短少提撥35,828元【計算式:57,311-21,483=35,828】,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惟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前項工作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需年滿60歲及工作年資滿15年始得請領退休金。再參諸勞基法第53條之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⒉工作25年以上者。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認為:「雇主乙公司雖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甲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甲現年僅21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甲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甲上開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為無理由。」。由此可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依法所應提繳之金額,係存入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待勞工符合退休金請領之規定時,始得領取退休金。經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詳見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8300號支付命令卷),其復自承現未年滿60歲,在被告處服務之工作年資亦未滿15年(見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不符合退休金請領之要件,故無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均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卻未提繳之退休準備金35,828元,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㈢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⒈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⒉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⒊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⒋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於100年3月即離職,依上開規定,原告工作需「滿」一年後,始有特別休假,是原告於98年7月至99年6月間尚未滿
1年以上,即無享有特別休假,則其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9,7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短付之薪資21,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