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陳秀英輔佐人褚鯉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36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陳秀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褚陳秀英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地下1樓美食街,拾獲 李黎明 所遺失之零錢夾1個(內有郵局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HAPPYGO卡1張、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褚陳秀英知悉上開物品為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李黎明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零錢夾等物。
二、案經李黎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褚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黎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褚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零錢夾1個(內有郵局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HAPPYGO卡1張、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1張、現金1,600元)屬他人遺失物,竟未交由相關單位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當;再佐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該等物品除現金外,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現金1,600元外無其它損失等語,現金1,600元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無業,有結腸炎、人工血管發炎之身體情況,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控制自身行為,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除現金外均經發還告訴人,現金部分則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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