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文彬 被告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文彬於民國109年7月3日為被告楊雅婷(現改姓名為 李雅婷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據被告官司已判不起訴,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5萬元(存單號碼:109年度刑保字第121號),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於111年9月7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既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2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