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嘉宏特殊印刷廠法定代理人 陳可樺 訴訟代理人 劉祥彥 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長期供應商,主要供應被告各種印刷品。被告自民國107年起,曾與伊商議延後付款時間,並於被告之供應商平台記錄各種交易事項及各項目付款時間。然被告自108年10月起,各期款項未全部付清,迄今尚欠97萬0,05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0,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應商平台電子紀錄列印資料、國內托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送貨單明細、帳款催收郵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一第49至24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萬0,050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債權有確定期限(如附表「被告應付款日」所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0,05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莞珍附表(參本院卷一第47頁):
編號帳款月份被告應付款日帳單金額(新臺幣)被告已付金額(新臺幣)被告未付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109年3月底138,808元31,924元106,884元2108年11月109年4月底232,108元109,044元123,064元3108年12月109年5月底129,844元0元129,844元4109年01月109年6月底237,691元0元237,691元5109年02月109年7月底130,230元0元130,230元6109年03月109年8月底138,218元1,967元136,251元7109年04月109年9月底114,344元8,258元106,086元總計970,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