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榮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榮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3日間另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㈠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是其最
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於111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3日)另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1年審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涉詐欺犯行,且均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受有損害;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底起,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3日間,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見受刑人不循正途手段謀利之心態,其於前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又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行訊問程序,受刑人供稱:伊目前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於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審理中,伊於另案均坦承有加重詐欺犯刑,伊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本件受刑人短期內屢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再犯率甚高,難認有悔悟之心,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