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新北檢增偵溫緝字第4670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2日緝獲到案、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涵科緝字第1189號通緝,迄於同年月17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2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被告陳崇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宇於民國110年4月24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永貞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不慎碰撞同向、右方由 盧嬿存 所騎乘正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嬿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帶扭傷,左側前臂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陳崇宇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嬿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盧嬿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36張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2、證明本件被告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