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明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7月2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慶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5時16分,
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基於販賣之意圖在奇摩
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查禁之器
械「警棍刀」,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
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
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
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
網路販賣之警棍刀1支,有網頁列印影本為憑,且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惟上開警棍刀經供貨商即宏均國際有
限公司送驗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11月25日北市警
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上經鑑驗
(編號1至30)均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是
以,被移送人向宏均國際有限公司進貨所販賣之上開警棍刀
非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因之,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尚有未洽
。從而,被移送人公開陳列販賣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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