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孝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孝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孝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7月,及法益受損程度,復斟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