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叁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明文。
二、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在案,其於8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其假釋尚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並未執行完畢,復於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則其原受宣告之罪刑,即符合減刑規定而視為減刑,自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該當累犯或可否諭知緩刑,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