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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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讓渡書上偽造之「 簡志明 」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趙令為 ,乙○○所犯竊盜案件,已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搭載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竊得之甲○○所有之飲料杯封口機一台、瓦斯爐二台、油炸鍋一台、大白鐵桶五個、小白鐵桶五個等贓物,前往 卓子康 所經營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萬朋企業社」出售,並向卓子康謊稱上開物品係其配偶所有因不想再做生意擬變賣,卓子康為確保物品來源之正當性,而要求乙○○出具讓渡書,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卓子康所交付之讓渡書之賣方讓渡人欄上,以虛構之「簡志明」名義簽寫署名及捺其指印各一枚,接續偽造作成「簡志明」名義之讓渡書一紙,用以表示係「簡志明」有權讓渡前揭物品予買方「萬朋企業社」卓子康之意,而偽造讓渡書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卓子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志明」及「萬朋企業社」卓子康對於購入物品產權管理之正確性,卓子康於乙○○交付上開讓渡書後,始將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交予乙○○。其後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卓子康所開設之前揭「萬朋企業社」內發現有其遭竊之飲料杯封口機乃報警後,經卓子康提供上開乙○○偽造之「簡志明」讓渡書供警方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子康及甲○○於警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皆相符,並有被告乙○○偽造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簡志明」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先後於讓渡書上偽造「簡志明」之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之規避罪責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讓渡書上偽造署押、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偽造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讓渡書一紙後,再交付予卓子康行使,該讓渡書一紙因已交付予卓子康而非被告乙○○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簡志明」之署押、指印各一枚,因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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