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逸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志逸與 陳淑蘭 之前係情侶。温志逸因不滿陳淑蘭於100年
5月1日向其表示要分手且不再與其聯絡,其遂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多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及傳送簡訊至陳淑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我不會放過你的,我會讓你傷痕累累的,你小心點。」、「我一定會報復的,你等著瞧。」、「接電話,不然我衝去你家殺人。」、「我得不到你,我一定殺了你,你看我敢不敢,接電話或打給我,一切是你造成的,不要怪我。」、「我出現時你一定完蛋,不要不相信,我說到做到。」、「我不會放過你的,我一定會讓你傷痕累累。」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淑蘭,致使陳淑蘭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陳淑蘭因不堪温志逸屢屢騷擾,且温志逸向陳淑蘭表示只要再見面1次即願意分手,陳淑蘭遂於
100年5月22日與温志逸外出,惟當日温志逸駕車載陳淑蘭至宜蘭後,陳淑蘭表示想返家,温志逸竟基於使陳淑蘭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威脅要求陳淑蘭立據允諾再與其交往
1年,否則就不讓陳淑蘭回家,陳淑蘭迫於無奈立據同意再與溫志逸繼續交往而被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温志逸始開車載陳淑蘭返家。嗣因陳淑蘭不願再與温志逸見面,温志逸又於100年5月27日晚上至陳淑蘭住處門外敲打該處大門,經陳淑蘭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淑蘭提供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4張、陳淑蘭受迫所簽立允諾繼續與被告交往之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簡訊對陳淑蘭恫稱「我不會放過你的,我會讓你傷痕累累的,你小心點」、「我一定會報復的,你等著瞧」、「接電話,不然我衝去你家殺人」、「我得不到你,我一定殺了你,你看我敢不敢,接電話或打給我,一切是你造成的,不要怪我」、「我出現時你一定完蛋,不要不相信,我說到做到」、「我不會放過你的,我一定會讓你傷痕累累」等言語,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恐嚇行為,其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搭載告訴人時威脅要求告訴人立據允諾再與其交往1年,否則就不讓其回家等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即以上開非法方式恐嚇告訴人,又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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