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等成
黃張瓊雪黃艷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等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張瓊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艷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等成、黃張瓊雪、黃艷珠於民國98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步行至臺南市政府停車場西側之臺南市○○路○段與府前四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距該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約7-8公尺距離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府前路二段欲返家,適有 黃千彰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府前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行經前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閃煞不及,撞及黃等成、黃張瓊雪、黃艷珠,致黃等成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四肢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黃張瓊雪受有頭部損傷併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黃艷珠則受有前額鈍挫傷、右足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黃千彰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因黃千彰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千彰則因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將黃千彰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告不治。黃艷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彰之妻 陳巧芬 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有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遭被害人黃千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均辯稱:從被告三人遭撞擊後位置在斑馬線上,可證被告三人確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又被告散步之路徑是臺南市政府停車場左側之草坪,該草坪左側即有行人穿越道,被告實無理由捨最靠近之行人穿越道不走,而走到停車場出口前穿越馬路;且被害人黃千彰經經送醫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數值為1.227MG/L,其酒醉程度已達平衡感受損、昏睡、肌肉失調等狀況,根本無法安全駕駛,可能是被害人機車先倒地後滑行撞擊被告;又因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車輛未保持肇事後現場,亦未標明被告三人之相關位置,鑑定報告僅以機車刮地痕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非無疑義;一般車禍常因車速過快以致人在撞擊後飛出,但機車較重不可能隨人飛出,本件被害人機車可能因受被告三人之阻力,不可能再有滑行之可能性,因此可證刮地痕之起點並非撞擊點,而機車因倒地滑行撞到被告三人而停止之可能性較高,在反作用力下,被害人因而落點在事故現場圖上血跡之位置,是以機車倒地位置在斑馬線附近,亦可證被告三人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另從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夜間行駛未開大燈,被告三人無法注意到騎機車未開大燈之被害人;此外,被害人可能係行駛在快車道上,也可能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造成後腦部受創而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艷珠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人發
生交通事故?對方駕駛何車輛?)於98年06月14日20時20分許徒步返回住處時,在府前路與府前四街口,我與父親黃等成、母親黃張瓊雪三人,被一名男子騎機車HM8-783號撞倒發生車禍受傷。」、「(是否知道肇事當時的情況為何?)於98年06月14日晚上19時30分許我與父親黃等成、母親黃張瓊雪至市府廣場運動,於98年06月14日20時20分許返回住處時,在府前路與府前四街我與父親黃等成、母親黃張瓊雪三人過馬路後,一部機車疑似未開大燈由府前路東向西行駛而來,將我與父親黃等成、母親黃張瓊雪撞倒。」等語(見相驗卷第8、9頁)。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被告黃艷珠上開陳述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相核,堪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前被害人黃千彰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乃沿府前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撞擊當時正步行穿越府前路二段之被告三人,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有約7-8公尺之距離,而刮地痕長度達5.1公尺,又被害人撞擊被告三人之位置應為上開刮地痕的起點,復與證人即救護人員 朱育志 所指出被告黃張瓊雪之倒地位置相核(見相驗卷第29頁),則被告三人被撞擊時應係行走在該刮地痕起點附近,而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車輛未保持肇事後現場,亦未標明被告三人之相關位置云云,惟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雖因故未保持肇事現場,以及事故現場圖未標明被告三人之相關位置,然上開相關位置仍可從刮地痕及相關事證推知,並不影響肇事責任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可能係機車先倒地再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告三人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與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符,已難採憑,且若機車先倒地,並產生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應會發出極大之聲響,然依被告黃艷珠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觀之,被告黃艷珠並未為如此之陳述,復自機車刮地痕之終點距離行人穿越道仍有數公尺之距離觀之,實難想像該機車可以撞到數公尺遠之被告三人。再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三人竟疏於注意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致遭被害人黃千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撞擊,致被害人黃千彰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三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惟被害人黃千彰酒後騎乘重機車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有夜間酒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從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夜間行駛未開大燈,被告
三人無法注意到騎機車未開大燈之被害人;此外,被害人可能係行駛在快車道上,也可能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造成後腦部受創而死亡等語,惟查,依卷證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害人有行駛快車道、夜間行駛未開大燈及未戴安全帽之疏失,且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開原因有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害人黃千彰騎乘重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雖亦有夜間酒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就過失致死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因此,即使被害人黃千彰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三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395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㈦此外,被害人黃千彰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14日出具之被害人黃千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3、45-51頁)。則被告三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黃千彰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黃千彰因而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三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千彰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等成、黃張瓊雪、黃艷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黃等成為00年00月00日生,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故其於為前開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艷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等生活狀況、被告黃等成、黃艷珠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黃張瓊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三人負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黃千彰應負肇事主因,被告三人因過失致被害人黃千彰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以及被告三人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黃等成、黃張瓊雪二人之年事均已甚高,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及應變能力較難期待與一般人相同,且亦因本件事故均受有顱內出血及骨折之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等成、黃張瓊雪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黃張瓊雪年近80歲、被告黃等成已年82歲,均甚高齡,復因本件事故均受有顱內出血及骨折之嚴重傷害,被告黃等成更因而智能退化(見本院卷第49頁),依其二人之狀況欲令其入獄執行,恐有照護方面之困難,亦無法期待其二人扣除生活費用後尚有足夠金錢得以易科罰金,且被告三人於調解時亦曾提出雙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再給付被害人黃千彰家屬新台幣20萬元,惟不為被害人黃千彰家屬接受,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雖被告黃等成、黃張瓊雪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二人非全無和解之誠意,且其二人年事均已高,復受有嚴重傷害,信其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黃等成、黃張瓊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