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杰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杰仁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98年09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0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08月28日08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9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量販大賣場之CD錄影帶區架上,徒手竊取該賣場之龍飄飄演唱之龍腔雅韻壹專輯CD1片(值新臺幣-下同-28元)、 林姍 環繞演唱會2專輯CD1片(值28元),得手後,將該2片CD之包裝塑膠封套拆封後,將該
2片CD放入其口袋內。因其行竊過程為該店安全課人員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發覺,而派員隨後察看其結帳時是否有將該
2片CD結帳。 嗣江杰仁 至結帳櫃台結帳時,僅就所購買物品結帳,而未將上開2片CD結帳,並於同日09時24分許離開結帳櫃台,於通過該賣場安全門警戒線時,防盜警報器發生警示聲響,經該賣場人員乃將之攔住報警於同日09時30分到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竊之時間外,坦承其前開竊盜之其餘犯罪事實,證人即該賣場安全課長 黃晨紘 於警詢亦指述前開失竊情節與發覺被告之過程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領據01份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證人黃晨紘於警詢時已指明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於上開時間行竊,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相吻合,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所述行竊時間為該日08時50分許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行竊時間則為該日09時30分許云云,前後不一致,且該日09時30分許之時間,為警到場查獲之時間,並非被告行竊之時間,而其警詢所述之時間,則為其記憶所及之大約時間,既與實情不合,即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前已有竊盜前科多次,於最近1次竊盜罪所處拘役50日執行完畢後僅經過4月餘,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念其係以上開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僅56元,甚為低微,且該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前犯竊盜罪受罪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不久,即又犯本件竊盜罪,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