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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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 張新炮 相對人 張新森 相對人 張志光 相對人 張譽璇 相對人 張慈芬 相對人 張宸熏 相對人 范姜志雄 相對人 范姜惠玉 相對人 范姜偉明 相對人范 姜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新森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志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譽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慈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宸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姜志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姜惠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姜偉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范姜偉華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號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12,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依卷附收據所載係由聲請人張新炮(按即原審原告)預為繳納,而該訴訟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兩造俱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確定,依該確定之裁判對於訴訟費用之分擔為「訴訟費由原告及被告張新森、張志光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張譽璇、張慈芬、張宸熏各負擔十五分之一,由被告范姜志雄、范姜惠玉、范姜偉明、范姜偉華各負擔二十分之一」。準此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按即原審被告)張譽璇、張慈芬、張宸熏、張新森、范姜志雄、范姜惠玉、范姜偉明、范姜偉華、張志光等人,依法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預付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審原告張新炮,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比例│額(新台幣:元)│├──┼──────┼──────┼────────┤│1│張新森│1/5│5,388│├──┼──────┼──────┼────────┤│2│張志光│1/5│5,388│├──┼──────┼──────┼────────┤│3│張譽璇│1/15│1,796│├──┼──────┼──────┼────────┤│4│張慈芬│1/15│1,796│├──┼──────┼──────┼────────┤│5│張宸熏│1/15│1,796│├──┼──────┼──────┼────────┤│6│范姜志雄│1/20│1,347│├──┼──────┼──────┼────────┤│7│范姜惠玉│1/20│1,347│├──┼──────┼──────┼────────┤│8│范姜偉明│1/20│1,346│├──┼──────┼──────┼────────┤│9│范姜偉華│1/20│1,346│├──┴──────┴──────┴────────┤│合計:21,550│├──┬──────────────────────┤│備│⒈編號1、2等人原均應負擔5,387.6元,編號3│││、4、5等人原均應負擔1,795.8元,編號6、│││7等人原均應負擔1,3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結果,經依編號順序為四捨五入後,如已足額,│││則編號在後者,元以下即逕予捨去而不再進位。││註│故編號8、9二人均負擔1,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