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春
葉永盛同鑫宏樂文傑黃德泉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第一三三二一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永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同鑫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樂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德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梁順正 之子 梁耀裕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持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之支票,向陳來春借款,因梁耀裕屆期並未償還,陳來春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前往梁順正住處催討債務,經梁順正表示約二十日後客戶將會支付工程款,待取得客戶之款項後即可代為清償其子梁耀裕上揭借款,陳來春即與之約定屆期再行前來。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陳來春委託葉永盛、同鑫宏與之共同前往討債,並約定報酬為三萬元,陳來春即於同日下午偕同葉永盛、同鑫宏及不知情之 陳福榮 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梁順正住處,到達後梁順正向陳來春說明因物價上漲客戶取消工程訂單而無法還錢等情,陳來春聞言後即向梁順正表示,為釐清究竟有無客戶下訂單一事,請梁順正帶 同渠 等前往客戶處查證,經梁順正應允後,即由葉永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梁順正、陳來春、同鑫宏及陳福榮,嗣於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因葉永盛未及按梁順正指示行駛仁武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葉永盛遂直接駕車將梁順正載往葉永盛所經營、當日未營業之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之二六號「 志成 洗車場」。到達後,陳來春即與葉永盛、同鑫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梁順正帶入「志成洗車場」內小房間並將房門上鎖,不讓梁順正離去,陳來春即對梁順正表示「錢如果沒有拿來就不讓你回去,我已經全權委託葉永盛及同鑫宏處理這件欠錢的事」等語,陳來春即先行駕車離去。葉永盛、同鑫宏為達討債之目的,由葉永盛向梁順正恫稱「去調三十一萬五千元來還陳來春,否則要修理你」「調不到錢的話半小時就打一次」等語,並出手歐打梁順正臉部及頭部,同鑫宏亦動手毆打梁順正腹部及臉部,致使梁順正因而受有右前額鈍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促使梁順正代其子還債。葉永盛並與同鑫宏在場監控梁順正使其僅能撥打電話籌款,無法離開該洗車場小房間內,而與陳來春共同將梁順正拘禁在志成洗車場小房間內。期間樂文傑、黃德泉亦前往上揭洗車場小房間內,而知悉梁順正因欠債而遭葉永盛、同鑫宏私行拘禁在洗車場小房間內事宜,黃德泉先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同鑫宏與樂文傑於晚間七時許先行離開該鐵皮屋內,由葉永盛負責討債並看顧梁順正,妨止其離去。梁順正因葉永盛、同鑫宏上揭行為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撥打電話與女兒 梁采秀 交待女兒籌款十萬元,梁采秀因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分許按警方指示以電話告知梁順正只籌到八萬元,葉永盛得知後表示需籌足三十一萬元始會放人,梁采秀於同日晚間約十時許,在警方指示下,撥打梁順正行動電話表示已籌足三十一萬元,葉永盛即直接以梁順正行動電話與梁采秀對話,向梁采秀表示將款項帶至永康交流道下 億峰 傢俱行前交款,適黃德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再次前往上揭洗車場內,黃德泉明知梁順正因積欠款項遭葉永盛、同鑫宏非法拘禁在洗車場小房間內,仍與葉永盛、同鑫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聽從葉永盛分配,由黃德泉負責帶同梁順正乘坐計程車並隨車控制梁順正行動自由,待向梁采秀取得款項始能讓梁順正離去,葉永盛同時電話通知同鑫宏、樂文傑,梁順正女兒將在永康交流道下億峰傢俱行前付款,需由同鑫宏、樂文傑前往該處對面把風監控並協助黃德泉取款,而樂文傑明知梁順正因積欠款項遭葉永盛、同鑫宏非法拘禁在洗車場內,仍與葉永盛、同鑫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同鑫宏共同按葉永盛之指示前往永康交流道下億峰傢俱行對面,負責監控把風並協助黃德泉完成取款放人動作。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梁采秀由警方人員陪同乘車到達億峰傢俱行前,當場查獲黃德泉並找到遭黃德泉監控行動之梁順正,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葉永盛撥打梁順正手機由梁采秀接聽,葉永盛詢問梁采秀「錢付了沒?」,梁采秀問「錢是不是要交給在場的人?」,葉永盛回稱「把錢交給黃德泉或是交給對街的人也可以。」等語,警方旋即趕抵億峰傢俱行對街,當場在該處路旁自小客車內,查獲刻以手機與葉永盛通話之同鑫宏及樂文傑二人,警方人員於帶回相關人員後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來春、葉永盛、同鑫宏、黃德泉、樂文傑於本院之自白,以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梁順正、梁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耀裕、 梁毓真 、陳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梁順正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傷勢照片二張、陳來春提出之本票影本一張、警方於億峰傢俱行之蒐證照片十張。
㈣志成洗車場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樂文傑持用之00
00000000號、黃德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同鑫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葉永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以及被害人梁順正、證人梁采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
㈤檢察官勘驗志成洗車場之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現場照片十六張、梁順正繪製之被拘禁處所草圖一份。
㈥和解書一份、被害人梁順正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一份。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來春、葉永盛、同鑫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約四時許,將被害人梁順正強制拘禁在志成洗車場小房間內,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再由黃德泉將梁順正帶往億峰傢俱行前,等待梁順正家人前來清償欠款並同時由黃德泉控制梁順正行動自由、同鑫宏及樂文傑並前往億峰傢俱行對面負責把風並同時監控被害人,直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陳來春、葉永盛、同鑫宏先將被害人梁順正拘禁在房間內約六、七小時,於黃德泉將梁順正帶往億峰傢俱行時再持續剝奪梁順正行動自由,被告陳來春、葉永盛、同鑫宏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之強度已達到私行拘禁之程度,被告黃德泉、樂文傑(僅參與後段被害人離開洗車場房間之後遭控制行動之部分)上開行為之強度已達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㈡故核被告陳來春、葉永盛、同鑫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德泉、樂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來春等五人私行拘禁、剝奪梁順正行動自由之目的雖係為強迫梁順正於上開時間立刻代其子償還欠款,然因渠等於私行拘禁、剝奪梁順正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故渠等強迫梁順正立刻籌款清償其子之欠款,使梁順正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梁順正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故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陳來春等人所為,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葉永盛、同鑫宏於私行拘禁期間,另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為恐嚇行為,仍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來春與葉永盛、同鑫宏間,被告黃德泉、樂文傑與被告葉永盛、同鑫宏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陳來春與被告黃德泉、樂文傑間,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直接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陳來春、葉永盛、同鑫宏、黃德泉、樂文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樂文傑、黃德泉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惟本件被告樂文傑、黃德泉於被害人梁順正遭帶離志成洗車場前往億峰傢俱行時,均已分擔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均屬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正犯。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零六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樂文傑、黃德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本院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本院復已告知被告黃德泉、樂文傑而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陳來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三
名已成年子女、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因他人積欠其借款,而以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永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資源回收月入約二萬至三萬之生活狀況,被告同鑫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沖床、月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永盛、同鑫宏因受同案被告陳來春之委託,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拘禁被害人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遭非法拘禁之時間約六、七小時,以及被告陳來春、葉永盛、同鑫宏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樂文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月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德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二萬二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樂文傑、黃德泉就本案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參與後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法程度較為輕微,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來春、葉永盛、樂文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同鑫宏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陳來春、葉永盛、樂文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同鑫宏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以被告陳來春、葉永盛、樂文傑、同鑫宏事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人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來春、葉永盛、樂文傑、同鑫宏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陳來春、葉永盛、樂文傑、同鑫宏四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黃德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經本院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後,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有被告黃德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依上揭情形以觀,被告黃德泉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