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上訴人 李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社區89年3月5日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免繳納管理費,原審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凡擔任正、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期間,該等委員均可免繳管理費,故可據此免除義務,然該條係指關於「對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係屬於修繕、管理、維護執行義務之規範,並非基本義務免繳管理會之問題,顯見套錯法條,難謂判決不違背法令;況參酌該條例第21條,並無免除之規定,原審判決竟認為可以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除,亦屬違法;再者,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舉之會議決議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是否違背召集程序、決議是否合法,並未調查,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之處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即為該公共基金來源之一,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例規定亦明。其立法意旨當係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原審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擔任委員期間免予繳納管理費,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引用法條錯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並無得免除繳納管理費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應有所誤認。
(二)至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並未調查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背召集程序等事項云云。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最低人數,且委員不得連任,被上訴人擔任委員亦非合法等程序違法情事,業經原審爰引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調查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撤銷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以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決議,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並無違誤之處。
(三)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其所述情形與該條規定,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