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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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暨其包裝罐一只(毛重8.8699公克,驗後餘重8.85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銀色吸食器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仲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7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00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利用扣案之銀色吸食器,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張仲豪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裝有施用剩餘之大麻花黑色鐵罐1只(毛重8.8699公克,驗後餘重8.8505公克)、銀及黑色吸食器各1支、黃及褐色不明液體各1瓶(毛重85.46公克、74.97公克)、電子菸主機1臺、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43、00000000*****58,號碼詳卷),經得張仲豪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張仲豪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7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搜索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8、111080400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委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見警卷第31、33至43、77至87頁,偵卷第45至49、51至53、55、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㈠扣案之裝有大麻花之黑色鐵罐1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引之該檢驗中心111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乃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黑色鐵罐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取樣0.0194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銀色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吸食器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無從認定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亦查無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黃色、褐色不明液體各1瓶,經送驗後並未檢出其他該
實驗室毒品定性檢驗清單內其餘標準品成分,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未將該扣案物再送其他實驗室再為更精密之檢驗,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渠等扣案物2瓶係屬違禁物。且被告自陳:渠等扣案物係電子菸油,抽電子菸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扣案之黃色、褐色不明液體各1瓶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電子菸主機1臺,亦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