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 遊嘉文 」應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
4至3行應更正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SAMSUNG,手機序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㈢應適用法條就檢察官認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集
合犯部分應更正為「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止,於接獲應召站成員、性交易女子之電話通知後,多次接送性交易女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前雖因相同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396號、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之犯罪時間係98年5、6月間起至101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02年1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
8日)相距1年餘,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顯非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且其前曾犯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手機序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證人 林芳莉 所有(廠牌ANYCALL,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者非用以和應召公司聯絡之用而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後者固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林芳莉所有,分別業據被告及證人林芳莉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自難依法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手機3支均應予以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1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寄發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其則自102年9月27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綽號「妮妮」之林芳莉至新北市地區各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迨該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即聯絡在附近等候之甲○○駕車前來接送,而每次性交易所得先扣除甲○○每小時250元報酬及該女子之每次2,400元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甲○○交付該應召站成員,而以此方式營利,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2年10月8日14時許接獲該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後,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撥打應召女子林芳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林芳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231號房,與男客 劉祖權 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林芳莉、劉祖權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6巷口,因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警方遂上前盤查,經遊嘉文坦承上開行為,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SAMSUNG;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林芳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芳莉、劉祖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證人劉祖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SAMSUNG;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ANYCALL,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乙軒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