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義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義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史義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再經本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53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8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第五至七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多起案件,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史義峯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史義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7月至8月間,查獲前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9、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年8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102年8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顯堪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7月至8月間,查獲前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6年
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史義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既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