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曾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門市部分營業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尚輕、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所侵占款項5萬元(見警卷第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返還所侵占款項5萬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深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萬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返還該款項,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告曾子芸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芸前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古堡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作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每日作帳之機會,拿取該日門市營業額之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予侵占入己。嗣該店負責人 李佳貞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子芸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貞之指訴被告係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並有於上開時、地,侵占該店內現金等事實。三古堡店110年12月排班表被告前係古堡店員工,及其於110年12月在古堡店之上班時間。四委託加盟契約書、樂騏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所經營之樂騏商行加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金額,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款項共計5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侵占之金額合計42萬1045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李佳貞指訴:被告作帳期間,每天都要把當日的營業額匯回總公司,若當天收銀機之金額比營業額少,短少的金額就由樂騏商行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即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補足,42萬1045元之侵占金額是依上開銀行於被告作帳期間內每日匯款補足至總公司之金額計算加總所得而來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佐證。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僅足證明告訴人該等期間曾將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匯至總公司帳戶乙節,至該等金額係遭人如何使用,不得而知。 況依 告訴人所陳:被告負責作帳之前,古堡店係由我與男友即合夥人 王浚豪 負責作帳,每日短少金額幾百元不等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每日侵占金額達2萬元至6萬元不等,短少金額甚鉅,衡情告訴人理當心生懷疑,並解除被告作帳職務,豈有任由被告繼續作帳,並持續每日侵占高達數萬元金額、期間持續近一個月之理。再參以告訴人所陳:古堡店正職員工有三人,除被告係值中班之外,尚有早班、大夜班兩人,交班時沒有點交金額,作帳時才會點收等節,亦與一般帳務交接模式不符,足見告訴人所經營之前揭超商,平日帳務之製作及交接並未確實,無由遽令被告就超過5萬元金額之部分擔負侵占罪責。綜上,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占之金額達42萬1045元乙節,尚乏實據佐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1110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1萬元2110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1萬元3110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5000元4110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1萬元5110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1萬元6111年1月6日13時30分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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