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羽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羽新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行經疏洪西路近光復路2段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址迴轉,對向適有 成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車輛遂向右偏駛,不慎擦撞路旁人行道而失控摔車,致成浩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成浩告訴被告藍羽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