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陳威帆 被告 全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簽發支票乙紙為據,嗣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交換票據時遭到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錢可以給付,願就原告提出之訴訟為認諾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