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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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口角糾紛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駕
車之犯行,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4至5頁)。因無證據足認警方於被告告知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本件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素食店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王景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5時25分許,自上址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是日晚間5時34分許,王景翔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他人起口角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5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翔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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