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祖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祖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葉祖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係國家法益,故本件被告先後3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頂替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案件偵查程序所屬之國家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之毒品非其所有,仍在起訴書所載時間之警詢、偵查中承認為毒品所有人,予以頂替犯罪,甚至已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以書狀於本院陳述之健康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92號被告葉祖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9(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祖安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7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非葉祖安所有,竟意圖使如附表所示毒品真正之持有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在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07年9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某PUB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入,向員警謊稱如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而為頂替。葉祖安復於同日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中、107年11月20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再次坦承如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且有販賣之犯意而為頂替。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10號、第18870號,認葉祖安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起訴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葉祖安即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0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祖安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92879號偵查卷宗(含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歸仁分局員警於107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7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在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07年9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某PUB店,以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入,向員警謊稱如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而為頂替之事實。3本署107年9月27日內勤偵訊筆錄、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7710號、第18870號案件107年11月20日本署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葉祖安於107年9月27日內勤檢察官偵訊中、107年11月20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如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且有販賣之犯意而為頂替之事實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葉祖安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0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之事實。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雄檢 榮成治 1110交查390字第1100054554號函暨函附之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被告葉祖安於110年8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測謊室,於測前會談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品項檢驗結果驗後剩餘備註1海洛因2包(毛重1.17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用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980號)2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毛重合計187.6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3.58公克)驗後淨重178.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07054號)3搖頭丸38顆(毛重8.5公克)藍色錠劑含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MeO-MIPT、XLR-11;白色錠劑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後淨重7.28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91號)4愷他命4包(毛重3.4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2.49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96號)5愷他命香菸28支(白色17支、黑色11支)黑色1支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剩12支、黑色剩7支6一粒眠3顆(毛重1.0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剩2顆,驗後毛重0.8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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