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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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派賸餘財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王家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被告德崴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信南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德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4日,由被告李信南出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王家瓚出資270萬元、訴外人第一高周波工業株式會社(下稱第一會社)出資60萬元而設立,因經營未如預期,全體股東決議於101年4月30日停業並解散被告德崴公司,由被告李信南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據被告德崴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德崴公司股東權益為277萬7449元,原告得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24萬9852元,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李信南盡速將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與股東,然被告李信南拒不發放與原告,卻告知原告已將賸餘財產分配與訴外人第一會社,原告即於102年6月20日發函請被告李信南依法分派賸餘財產,然被告李信南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等對原告應受分派之賸餘財產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德崴公司應給付原告124萬9852元,即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信南應給付原告124萬9852元,即自10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德崴公司係由原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因營運狀況不佳,於101年5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被告李信南經全體股東同意被選任為清算人,而被告德崴公司解散登記、結算、清算之費用,均由原告聘請「 陳惠娟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陳惠娟事務所)辦理後,再寄予被告李信南,經被告李信南檢視相關會計憑證後,認原告有諸多帳目不清之處並函請原告說明,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李信南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而退回訴外人第一會社部分,係因第一會社係以法人名義投資,為日本稅務申報,經原告同意後而退回並無侵害原告之處,被告德崴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德崴公司於98年7月24日設立,資本額600萬元,由被告李信南出資270萬元、原告王家瓚出資270萬元、訴外人第一會社出資60萬元而設立,由被告李信南擔任董事長。
(二)被告德崴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被告李信南擔任清算人行清算程序。
(三)被告德崴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清算資料。
(四)被告德崴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件。
(五)被告德崴公司項原告提出告訴。
(六)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以台北松山郵局118郵局存證信函第215號,發函與被告李信南,被告李信南於102年6月26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444號函復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
113條所明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經選任後,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而清算人職務為(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自原告起訴主張觀之,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李信南自始均未將清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亦未造具結算表冊送發各股東等節,而此部分被告李信南亦不否認,被告李信南係爭執因原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認本件清算尚未完成,且被告李信南亦代表被告德崴公司向原告提出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5147號刑事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李信南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各情已可知悉本件被告德崴公司屬尚未清算完結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信南應未盡速行清算程序,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云云,然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責任,依前揭規定,乃獨立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外,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始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信南為請求,已有誤會。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德崴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且觀諸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就被告李信南先將訴外人第一會社之股金退回並無意見,則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另原告主張被告李信南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等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清算人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然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若清算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乃處罰鍰,非謂因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就上開各情,並未舉證被告李信南何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 張碧滿 、陳惠娟、 石聖馨 ,證明帳冊單據均據實填載等相關事實,然與本件是否清算完結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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