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中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家賢於民國101年10月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66省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行駛其右側大卡車發生碰撞後,向左推擠於該處施作工程之原告向訴外人中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樂公司)所租用車號0000-00號工程用小貨車,致該車輛受損。原告就此支出必要費用如下:
(一)修復費用:泰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0元;宏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晞公司)修復費用為7萬3650元。
(二)101年10月18日至12月14日,車輛維修期間,中樂公司未能將系爭車輛租予他人使用之租金損失32萬2612元。
(三)系爭車輛價值折損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862元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8066-E
K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西向21.6公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內側車道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然對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有所爭執如下:
(一)修復費用:原告所提泰盛公司、宏晞公司修復費用未有明細,且需按出廠年分依法定折舊率予以計算。
(二)租金損失:原告修車天數共計58天,過於冗長,且依原告主張租金損失,每日租金高達5600元,實屬不合理。
(三)車輛價值折損金額: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家賢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於台66省道西向21.6公里旁,與行駛其右側大卡車發生碰撞後,向左推擠在旁施作工程原告向第三人中樂工程有限公司所租用車號0000-00工程用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桃園縣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大卡車無肇事責任,肇事責任在被告,理由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撞擊車號0000-00號工程用小貨車有過失本件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綜合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記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判斷後,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台66線快速道路往觀音(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內側車道封閉施工路段,未與前方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車號000-00號)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向右閃避變換車道,再失控左偏進入施工區撞擊前方停放於○○區○○○道施作警示之 吳瑛傑 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黃岳峰 駕駛營半聯結車與吳瑛傑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2年3月4日桃縣行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卷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自足認定,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過程有所疏失,然原告施工係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程段專案施工許可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被告無需賠償原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1、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宏晞公司維修費用係由訴外人中樂公司給付予宏晞公司後,由原告再給付中樂公司等節,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本院早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業已闡明原告於
102年11月20日前,需就此事項說明詳情為何,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原告遲至
102年12月2日始具狀提出原證五、六,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迄今未說明理由何以遲誤期間,本院認原告乃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駁回上開攻擊方法。且依原告上開證明單名細記載「中樂貨車維修費」,然就係中樂公司何人收取,未見載明,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再宏晞公司開立與訴外人中樂公司之發票號碼GM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頁)相互勾稽,統一發票金額乃係6300元,與原告主張支付之7萬3650元相去甚遠,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亦有疑義;且原告提出之宏晞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上載「富邦批價此事事故受損部分」,則本件保險公司是否業已給付等節,亦屬有疑,且上情均未見原告舉證,已難採信。
2、原告又主張泰盛公司維修費12萬8415元,係訴外人中樂公司提示請款修車發票後,由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直接給付予泰盛公司等節,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如前所述,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乃有礙訴訟之終結,應駁回上開攻擊方法。且上開發票未載明由何人給付,且泰盛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乃係訴外人中樂公司,亦有號碼G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同屬疑義。
3、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期間,中樂公司未能將系爭車輛租予他人使用之租金損失等節,然本件系爭車輛乃為訴外人中樂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則系爭車輛受被告撞擊,受有租金損失者,乃為訴外人中樂公司,原告並非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折損20萬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乃為訴外人中樂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則系爭車輛縱受被告撞擊,而受有價值折損等節為真,請求權人亦非原告,乃為訴外人中樂公司,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