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德猛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自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至該處查看而將許德猛送醫急救,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2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0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德猛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德猛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暈倒於路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酒後已因頭暈無法騎乘機車,當時是牽車準備找個涼亭把機車放著,再搭車回家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9至17、20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當時欲返回前開位於臺中市南區之居所,兩處距離顯難以步行為之,如因不勝酒力而欲搭乘計程車,亦殊難想像有何先行特意移動已停放之車輛至他處停放之必要,益徵被告實係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後始因不勝酒力而摔倒,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另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2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07MG/L,且於行車時已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反應顯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悔改之意,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1.107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