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仲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
92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20時8分許」係贅載,應予刪除;及於第6行「330ML2罐」後,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罐)」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周仲楷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深感後悔,對於法院之判決欣然接受,但被告有憂鬱病史,尋找工作不易,經濟狀況不佳,實屬無法負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案,自無可取,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唐中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仲堦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仲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仲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2年4月1日18時2分許、20時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內為 賴韋廷 所保管之臺灣啤酒330ML2罐得手後,將之藏放身上衣物內離去;㈡復於102年4月1日20時8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內為賴韋廷所保管之臺灣啤酒330ML2罐得手後,將之藏放身上衣物內離去;㈢又於102年4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賴韋廷所保管之臺灣啤酒330ML、500ML各2罐得手,將之藏放在身上衣物內,趁櫃檯忙碌時走出店外離去,適為賴韋廷發現,衝出店外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臺灣啤酒330ML、500ML各2罐。
二、訊據據被告周仲堦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賴韋廷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仲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案,自無可取,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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