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456號聲請人 鍾欣庭 相對人 吳庭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發票行為,形式上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始足以認定發票人。經查,本件所據聲請票據號碼WG0000000、票據金額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到期日為92年7月30日之本票乙紙僅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相對人並未簽名於上開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顯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執上開本票請求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就票據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44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7月11日│30,000元│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5日│TH244179││├──┼───────────┼─────────┼───────────┼───────────┼────────┼──┤│002│101年7月11日│50,000元│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5日│TH244180││├──┼───────────┼─────────┼───────────┼───────────┼────────┼──┤│003│101年7月11日│50,000元│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15日│TH244181││├──┼───────────┼─────────┼───────────┼───────────┼────────┼──┤│004│101年7月11日│60,000元│101年12月15日│101年12月15日│TH244182││├──┼───────────┼─────────┼───────────┼───────────┼────────┼──┤│005│101年7月11日│60,000元│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TH244183││├──┼───────────┼─────────┼───────────┼───────────┼────────┼──┤│006│101年7月11日│30,000元│102年2月15日│102年2月15日│TH244184││├──┼───────────┼─────────┼───────────┼───────────┼────────┼──┤│007│101年7月11日│30,000元│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TH244177││├──┼───────────┼─────────┼───────────┼───────────┼────────┼──┤│008│101年7月11日│30,000元│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5日│TH244178││├──┼───────────┼─────────┼───────────┼───────────┼────────┼──┤│009│101年7月11日│30,000元│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TH244185││├──┼───────────┼─────────┼───────────┼───────────┼────────┼──┤│010│101年7月11日│30,000元│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TH244186││├──┼───────────┼─────────┼───────────┼───────────┼────────┼──┤│011│101年7月11日│30,000元│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TH244187││├──┼───────────┼─────────┼───────────┼───────────┼────────┼──┤│012│101年7月11日│46,000元│102年6月15日│102年6月15日│TH244188││└──┴───────────┴─────────┴───────────┴───────────┴────────┴──┘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