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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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在案(案列該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836號),清償方案係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8萬345元、自98年1月份起分67期、利率為15%、每月應納金額4,000元予中信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債權銀行,惟經協商完成後,雖然有工作,但是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來源亦隨之減少,而僅繳納3期共1萬2,000元後即無法照原定條件為履行,不得已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惟仍遭債權人中信銀行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致無法一次清償,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萬元(其中21萬5,000此為債權人清冊所列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然聲請人於訊問時陳述,連同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總額約有30萬元,嗣後又陳報及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應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約
5萬5,00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影本等件可佐,並據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在卷;又上開債務協商僅履行3期共支付1萬2,000元,已經於98年7月毀諾,除聲請人 陳明 外,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上註記甚明及債權人中信銀行上揭陳報無訛。參諸聲請人97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收入依序分別為12萬3,046元、11萬6,491元、3萬3,040元、0元、1萬698元,除97年平均每月收入達1萬元以上以外,其餘年度收入平均每月收入均未達萬元,甚至100年度收入為0元,且別無其他財產,是以聲請人陳稱於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認可後,實際上工作極不穩定,沒有恆常之收入等情,尚屬非虛,又以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於97年時方為成年人,但卻於96年4月已生有一子莊○○(參戶籍謄本、為載父為何人),衡諸常情,聲請人甫成年單身有一幼子,未能有穩定工作,似屬當然。而以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9,708元扣除上開協商債務每月應清償金額4,000元,所餘數額僅5,000餘元,不論聲請人有無自用住宅、或如何精打細算,縱然參照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根本無從支應聲請人及其子每月生活花費之所需,是聲請人無法支應協商清償方案之債務,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支援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更無法支應其及子女必要生活支出,然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所陳於履行3期債務協商方案至98年7月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聲請人亦已經勉力清償3期共1萬2,000元,於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個人專業技能及生活環境而無穩定工作、導致財務狀況難以支應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又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其提出回覆書(上載負欠債務本金14萬6,805元,據聲請人自行估計連同利息、違約金應達約30萬元)、陳報狀(補債權人清冊漏列非金融機構債務)、薪資明細(上載公司扣款,聲請人陳報尚欠5萬5,000元)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12月25日起在「天一診所」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及天一診所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參以上開明細表載聲請人102年1至10月每月薪資依序收入為2萬6,827元、2萬4,392元、2萬3,127元、2萬4,152元、2萬5,472元、2萬7,187元、2萬6,652元、2萬8,962元、2萬6,600元、2萬5,50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5,887元(尚未扣除任何費用),是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已達2萬5,000元以上無訛。再觀諸聲請人名下無自用住宅,雖然有租賃房屋支出租金之必要且提出租賃契約書,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每月支出房租1萬5,000元,惟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承現在與他人共同居住承租之房屋,租金實際上係由他人支付,故上開租金無庸列入聲請人之生活支出費用。惟聲請人仍須每月支出三餐伙食費用3,
000元、水電及瓦斯費全部共3,000元(含生活雜支)、交通費(油資)500元、電話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800元、網路使用費941元、勞健保費用約950元,合計1萬191元,,尚未逾一般人在社會生活正常支出之範疇,上開支出,應屬洽當。另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陳以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同住,但其每月仍應支付子女6,000元之扶養費用,依法應屬必要且金額就6歲學童每月之日常生活花費支出加計看顧費用而言,尚未有過高情事(於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原列1萬元,本院調查時自行降低金額),因此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萬6,191元,應認尚在合理範圍內;承上,以現行工作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6,191元後,餘額約為8,000至9,000元,現時狀態雖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清償方案之款項4,000元,惟因(102年3月)受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分之1(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921號),扣取金額約3,000至5,768元之間,何況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每月從薪資逕行扣回一定比例數額(詳薪資明細),顯再難與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債務。而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已非聲請人所能支應,雖然本件所列債務非鉅,惟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